拍卖知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第三条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第二章拍卖标的
第六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第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章拍卖当事人
第一节拍卖人
第十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四)有符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五)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符合国务院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
第十五条 拍卖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
(二)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拍卖师资格证书未满五年的,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拍卖师。
第十六条 拍卖师资格考核,由拍卖行业协会统一组织。经考核合格的,由拍卖行业协会发给拍卖师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拍卖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拍卖业的自律性组织。拍卖行业协会依照本法并根据章程,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
第十九条 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
第二十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第二节委托人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可以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三十一条 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第三节竞买人
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第三十六条 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四节买受人
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第三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第四十条 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
  第四章拍卖程序
  第一节拍卖委托
第四十一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第四十三条 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第二节拍卖公告与展示
第四十五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第四十六条 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
第四十八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第三节拍卖的实施
第四十九条 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第五十条 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
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第五十一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
第五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五十三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第五十四条 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帐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第五十五条 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四节佣金
第五十六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七条 拍卖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物品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拍卖未成交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将应当委托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拍卖的物品擅自处理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章第四节关于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委托拍卖或者参加竞买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八条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拍卖企业,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收缴营业执照。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拍卖行业拍卖通则
(公物及其它物品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拍卖行业拍卖通则(以下简称 “ 本通则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条例、规定,并参照国际通行惯例制定。
第二条 参加拍卖活动的当事人应当仔细阅读并遵守本通则,并对自己按照本通则参与拍卖活动的行为负责。
第三条 拍卖人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组织和开展拍卖活动。拍卖人应根据本通则的规定,处理拍卖活动中的各项事宜。
第四条 本通则各项条款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执行中如发生争议,可提请中国仲裁机构予以仲裁,或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关于委托人的规定
第五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人拍卖其标的时,应当向拍卖人书面说明拍卖标的的情况,并出示对该标的合法的所有权或可以处分该拍卖标的的证明,与拍卖人签署委托拍实合同书。
第六条 委托人应向拍卖人及买受人保证其对该拍卖标的拥有绝对的所有权或依法可以处分权,在该拍卖标的上没有设定任何债权。
第七条 委托人拍卖国有资产,应在拍卖前将拍卖标的依法进行评估,以确定保留价。
第八条 委托人不得竞投自己的物品,也不得聘请他人代为竞买。
第九条 对某些需要办理附随移交手续的标的,委托人应在拍卖成交后按照约定将委托拍卖标的及相关文件、资料移交给买受人。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证照过户等手续。
对因拍卖标的引起的诉讼,如果拍卖标的的实际所有权人或声明对其享有所有权的任何第三人提出索赔要求,则委托人应负责赔偿买受人因此所遭受的一切损失,承担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十一条 如果委托人违反本通则第六条的规定,拍卖人造成的损失和费用支出,均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章 关于竞买人的规定
第十二条 竞买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等规定对参加拍卖活动所要求的条件。
第十三条 竞买人在参与拍卖活动前应办理必要的登记手续,成为正式竞买人。竞买人有权向拍卖人了解拍卖标的情况。
第十四条 竞买人应在拍卖前凭有效身份证明填写并签署登记表,领取竞投号牌参加竞买。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
第十五条 竞买代理人应在拍卖日前向拍卖人表明自己的身份并得到拍卖人的书面认可。
第十六条 竞买人应亲自出席拍卖会。如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席,可采用书面形式委托拍卖人代为竞买。
第十七条 竞买人委托拍卖人代理竞买应在规定时间内(拍卖日二十四小时以前)办理委托手续,与拍卖人签订委托代理竞买协议。
第十八条 竞买人如需取消委托代理竞买协议,应在拍卖日二十四小时以前书面通知拍卖人。
第十九条 拍卖人接受竞买人的委托竞价购买拍卖标的,应在代理协议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超越代理权限的竞买行为,其责任由拍卖人承担。
第二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委托竞买者若对同一标的的委托价相同,则最先与拍卖人签订的委托代理竞买的协议有效。
第四章 拍卖标的的展示
第二十一条 拍卖标的资料是对拍卖标的的一般性介绍。所载拍卖标的的型号、材质、性能、归属、保存情况和估计售价等仅是提供参考性说明。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或其代理人对任何拍卖标的用任何方式(包括印刷资料、新闻载体等)所作的介绍及评价,均为参考性意见,不构成对拍卖标的的任何担保。
拍卖人为买受人出具的有关拍卖标的发票上所载明的标的名称等说明性文字,不构成对拍卖标的的担保。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应在拍卖前不少于七日发布拍卖公告,并以不少于二日时间展示拍卖标的。同时,应向竞买人提供拍卖标的的资料及查验拍卖标的的必要条件。

第五章 拍卖标的鉴定
第二十四条 拍卖人有权对委托人委托拍卖的物品进行鉴定并有权依鉴定结果保留或解除委托拍卖合同。
第二十五条 竞买人在拍卖日前;有权审看拍卖标的原物,了解竞买标的实际状况。

第六章 付款及标的交割
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支付所有应付款项即可获得拍卖标的的所有权。
第二十七条 竞买人竞投成功后,买受人应自拍卖日起七日内付款并办理移交等手续,领取拍卖标的,包装、搬运等费用自理。
第二十八条 拍卖人代为包装及处理拍卖标的,仅应视为拍卖人对买受人提供的服务。拍卖人可酌情决定是否提供此项服务。
第二十九条 所有拍卖标的的购买款项应以拍卖人指定的货币支付。如买受人以异类货币支付,应按 “ 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 ” 于拍卖日前一个工作日公布的市场汇价中间价折算。拍卖人为将该种货币兑换成人民币所发生的所有银行手续费、佣金或其它费用,均由买受人支付。
第三十条 买受人未能如期领取竞得的拍卖标的,因逾期造成对该拍卖标的的搬运、储存及保险费用等均由买受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买受人不按期付款或在竞得日起逾两个月不领取拍卖标的,拍卖人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买受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拍卖人因买受人违约所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因买受人迟付或拒付款项造成的利息损失;
(二)以公开拍卖或其它方式出售该拍卖标的,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及不足购买价的款项由买受人支付。
第三十二条 如拍卖标的未能出售,委托人应在收到拍卖人领取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取回该拍卖标的,发生的储存、保险等费用自理。超过两个月,拍卖人有权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出售该拍卖标的,并有权从出售收益中扣除委托人应支付的佣金及其它费用,将余款支付委托人。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要求拍卖人协助退回其拍卖标的,退回的风险及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七章 关于保留价和佣金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有权确定或依据有关评估部门的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对保留价的数目保密。
第三十五条 所有拍卖标的保留价数目以人民币表示。
第三十六条 委托人应在拍卖活动前与拍卖人书面约定佣金的比例,竞买入进入拍卖场参加竞买则表明同意拍卖人规定的买受人应付的佣金比例。
第三十七条 拍卖公物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最高不超过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
第三十八条 如果某拍卖标的竞投价低于保留价而未能成交,则委托人应按约定向拍卖人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和其它有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拍卖人有权按照事先约定,在向委托人支付拍卖款项的同时,扣除佣金和其它有关费用。

第八章 保 险
第四十条 除委托人另有指示外,所有拍卖标的将由拍卖人投保,费用由委托人支付。保险额以拍卖人与委托人在委托拍卖合同中确定的保留价为准。此保险金额只适用于保险索赔,并非拍卖人对该拍卖标的价值的保证或担保,也不意味着该拍卖标的由拍卖人出售,即可获得相当于该保险金额之款项。
第四十一条 保险期限自拍卖人收到委托拍卖标的至买受人领走该拍卖标的时止。如果拍卖标的未能出售,则保险期限至拍卖人返还委托人该拍卖标的时止。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第四十二条 如委托人以书面形式告知拍卖人不需投保其拍卖标的,则风险由委托人承担,且应随时承担以下责任:
(一)对该拍卖标的的损失或损坏向拍卖人提出的索赔或诉讼作出赔偿,无论该损失或损坏属于何种性质,于何时在何种情况下如何发生,即使该损失或损坏是因疏忽所造成,也不能免除委托人的赔偿责任;
(二)赔偿拍卖人因上述情况所造成的损失及所支出的费用;
(三)将本条所述的赔偿规定通知承保人。
第四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拍卖物品无法预防的自然变化和损耗等原因造成拍卖标的损失,拍卖人不负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其它原因发生拍卖标的损坏及赔偿,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保险的法律和规定处理,并在保险索赔完成时,将保险赔款扣除拍卖人的费用(佣金除外)后,余款支付给委托人。

第九章 拍卖收益的支付
第四十五条 如买受人已向拍卖人付清全部购买价款且未发生任何争议,则拍卖人应在拍卖标的拍出日起三十五天后以人民币将拍卖收益支付委托人。
第四十六条 如期限届满,拍卖人仍未收到买受人的全部购买价款,则拍卖人将在收到买受人支付的全部购买价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拍卖收益支付委托人。
第四十七条 拍卖人有权向买受人收取以外币支付的购买价款,与拍卖人支付委托人拍卖收益的币种无关。 第四十八条 如买受人在拍卖标的出售日起一个月内仍未向拍卖人支付购买价款,拍卖人将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并在拍卖人认为实际可行的情况下,采取适当措施,协助委托人向买受人收取购买价款,但拍卖人将不以自己的名义向买受人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拍卖人有权接受委托人授权(由委托人支付费用)并视具体情况决定下列事项:
(一)同意购买价款以特殊条件支付;
(二)搬移、贮存及投保已出售的拍卖标的;
(三)根据本通则有关条款,解决买受人提出的索赔或向买受人提出的索赔;
(四)采取其它必要措施收取买受人拖欠委托人的价款。
第十章 撤消委托拍卖
第五十条 如拍卖人认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则拍卖人有权在实际出售前的任何时间撤回任何拍卖标的:
(一)对拍卖标的的归属或真实性有怀疑;
(二)对委托所作的说明或本规则第六条所述委托人保证的准确性有怀疑;
(三)委托人违反或将要违反本规则的任何条款;
(四)存在任何其它合理原因。 第五十一条 委托人可在拍卖日前任何时间撤回其拍卖标的,但撤回拍卖标的时,该拍卖标的已列入的图录或其它出版物已开始印刷,则应支付相当于该柏卖标的保险金额百分之二十的款项并支付其它费用。如图录或任何其它出版物尚未印刷,也需缴纳相当于拍卖标的保险金额百分之十的款项并缴纳其它费用。
委托公物拍卖,委托人撤回其拍卖标的,应向拍卖人支付适当的补偿费用。
第十一章 其它有关拍卖人的条款
第五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入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五十三条 拍卖人对下列事宜有决定权:
(一)某拍卖标的是否适合由拍卖人出售,以及出售地点、出售日期及出售条件;
(二)对任何拍卖标的作任何内容的说明和评价:
(三)是否应征询专家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 拍卖人有权提高拍卖标的竞买价,拒绝任何被认为是违反规则的竞买价。有权撤销或分拆拍卖标的,合并任何两件或两件以上的拍卖标的。有权在出现争议时将拍卖标的再次拍卖。 第五十五条 拍卖人有权决定拍卖活动计价货币及根据有关部门的公告,公布货币兑换率。
第五十六条 拍卖人有义务为参与拍卖活动的各方保守秘密,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本通则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
第十二章 通则涉及的词语定义
第五十七条 本通则各条款内的词语具有以下含义:
( 1 ) “ 拍卖人 ” 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 2 ) “ 委托人 ” 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3 ) “ 竞买入 ” 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4 ) “ 买受人 ” 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 5 ) “ 拍卖标的 ” 指委托人委托拍卖人在拍卖活动中出售的物品。
( 6 ) “ 购买价 ” 指落槌价与买受人应付佣金及其它应支付费用的总和。
( 7 ) “ 保留价 ” 指委托人提出并与拍卖人书面确定的拍卖标的的最低售价。
( 8 ) “ 公物 ” 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它物品;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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